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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5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自报),女,1986年夏季出生(自报),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人家**幢**室。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为无户籍人员。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至其堂妹徐某乙家借得其堂妹徐某乙的户口簿,后至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冒用上述户口信息为自己办理了一张居民身份证,该证件上载有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照片以及其堂妹徐某乙的公民身份号码。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利用该证件办理了手机号码、中国银行借记卡2张(尾号分别为“4475”和“8657”),并利用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户,绑定了上述中国银行借记卡。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使用其支付宝时发现一张尾号为“5842”的中国银行借记卡(经查证,此卡由其堂妹徐某乙在中国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5861010********,平时由其堂妹徐某乙的丈夫莫某某使用)可以被绑定,其在明知该卡不是其本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卡绑定至自己支付宝账户上。2020年2月至3月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多次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对绑定的上述尾号为“5842”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内的资金进行转移支付和消费,共计人民币21957.9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记录、收条、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某、徐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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