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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陕西省城固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徐某乙(已判)伙同徐某丙、潘某某(均另案处理)、阮某某、叶某某(均已判)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长期通过实施组织卖淫、开设赌场非法活动,为非作恶,获取巨额利益,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形成了以徐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0年至2017 年4月,徐某乙与徐某丙、潘某某、阮某某、叶某某等人合伙,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营新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后更名为新大浪淘沙大酒店,下以大浪淘沙简称)。酒店设有客房部、前厅部、营销部、财务部、保安部等相关机构。酒店确定专门的楼层和房间用于卖淫。酒店先后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已判)等为卖淫女领班,由李某某、刘某甲(均已判)等担任领班助理,招募、管理卖淫女,组织多人在酒店内及耀达大酒店等地实施卖淫活动。同时,**酒店以摆放赌博机形式,开设赌场。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保安部负责安保及通知有无公安机关来检查等,其中部分保安被调至赌博场所工作,2015年9月份,外保人员和内保人员合并,实行轮岗制。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1年中旬至2012年3月在酒店内任外保。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中途知晓**酒店里有卖淫活动后仍继续从事保安工作。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9年4月27日在陕西省城固县被陕西省安康铁路公安处宁强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保安部档案登记表、现金日记账、工资表记录、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胡某甲、南某某、石某某、邵某某、司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孔某某、胡某乙、王某丁等人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陈某甲、朱某某、罗某某、胡某丙、陈某乙、张某乙、陈某丙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认罪认罚,又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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