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2*******3016*,汉族,大专文化,东至县**学校教师,住东至县**镇**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东至县公安局交警一中队联合东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在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进行酒毒驾专项整治行动。当晚2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皖******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驶来,民警立即上前拦截检查,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5.3mg/100ml,后将其带到东至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样。2019年11月1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3.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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