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8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社居委**号**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1时58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徐某甲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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