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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转。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1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1号灰色红旗牌小型轿车,从**小区北门出发,沿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大街交会处左转驶入亚泰大街辅路,后沿亚泰大街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岭派出所门前。徐某甲进入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查获。经检测,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0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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