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5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4********,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住兴义市**镇**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酒后驾驶贵EQ****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坪东镇小店子往兴义市坪东镇康家平社区方向行驶,21时45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福昆线2224公里100米即小店子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被现场查获归案,未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其他财物毁损,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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