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36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浙AF1****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拱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拱秀路铁路立交桥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结果,全省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结果,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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