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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7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路**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奇,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江山市市区凝秀南路文溪饭店晚饭饮酒后,乘坐徐某乙驾驶的浙H9****小型轿车从饭店回到江山市市区**路**号其租住的**室楼道口,徐某乙停好车后走路离开。21时11分许,徐某甲启动浙H9****小型轿车准备驶往对面云宾路**号门口,与直行的严某某驾驶的浙HD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徐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 21时52分,在现场对徐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22时13分,民警将徐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1月6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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