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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6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江山市**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5年7月1日,徐某甲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姜华珍,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江山市市区“三毛土菜馆”晚饭饮酒后,与其前女友杨某甲发生纠纷。晚上 23时许,双方在**派出所调解结束后,徐某甲走到派出所门口时,朝杨某甲停在该处的浙H9****小型轿车右前大灯踢了一脚,造成右前大灯损坏。后徐某甲驾驶浙HD****号轻型栏板货车从江东二街出发驶往江滨路**宾馆,途经**派出所门口时,又与浙H9****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民警赶到**宾馆内将徐某甲抓获,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通知交警,交警赶到现场后三次对徐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00mg/100ml、80mg/100ml、73mg/100ml。次日00时45分,民警将徐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 6月10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2020年6月12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徐某甲已全额付费修好损坏车辆,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乙、江某某、薛**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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