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3********,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
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的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Q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阳逻经济经济开发区五一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西辅路交叉路口时,先后追尾撞击曹某某驾驶的鄂F****5重型货车、徐某乙和朱某某驾驶的鄂A****1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徐某甲有酒驾的嫌疑,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徐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后民警将徐某甲送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中山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5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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