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号,住遵义市汇川区**路**厂**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9月 7 日至 2020 年 9月 21 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0时44分许,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E****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傅某某、女儿徐某乙(3岁),从绥阳县旺草收费站方向沿务遵高速往遵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务遵高速公路184公里950米上行路段处时,徐某甲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周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载有乘车人胡某某、周某乙、曾某某的贵CG****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傅某某、徐某乙及徐某甲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某乙所受伤分别为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和一处轻微伤。
经认定,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周某乙、周某甲、曾某某、傅某某、徐某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还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曾某某一家三人共计30,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曾某某、傅某某、徐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傅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徐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现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曾某某一家三人共计30,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曾某某、傅某某、徐某乙的谅解,结合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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