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2********,汉族,中专文化,麻城市**酒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住麻城市**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麻城市城区**饮酒后,请朋友徐某乙前来代驾号牌为鄂*****号SUV型普通客车回麻城市**酒店。在等待过程中,徐某甲启动车辆准备将车辆驾驶至**大道**路段路边等待徐某乙。0时10许,徐某甲启动车辆行驶至路边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的徐某甲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44 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徐某乙等人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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