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鼓楼区**寓**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16日被罚款人民币200元。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8****牌号小型客车沿本市鼓楼区模范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熊猫软件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徐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6.9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因病经医治无效于2021年2月16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予起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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