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银川市兴庆区**院**楼**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3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甘A****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天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贺兰山东路交叉路口向南60米处路段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