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9年10月4日18时许,与赵某某、徐某乙等人一起在赵某某家中喝酒,21时许结束后徐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10月5日7时许,徐某甲驾驶京******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刘楼检查站时,被东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4mg/100ml。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9年10月15日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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