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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01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4****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载着三个孩子从瑞安市桐浦镇桐后线福泉寺驶往桐浦镇桐溪村方向。14 时03分许,车辆行经瑞安市桐浦镇桐后线桐源村地段时不慎与对向由孙某某驾驶的浙C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步行将孩子送到家里后回到事故现场接受民警调查。当日16时42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已调解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元。同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涉案照片、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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