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酒后驾驶闽B0****小型轿车,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尚德路御品海鲜楼附近的公共道路旁掉头行驶约5米时,与徐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先行离开现场前往卫生所包扎伤口,徐某乙随后报警。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告知民警其所处大致位置,后民警在荔城区北高镇北高卫生所内抓获查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12.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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