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曾用名徐某乙,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2306241995********,群众,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无,现住杜蒙县**镇**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车牌为黑E****K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杜蒙县泰康镇南湖全家福饭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其后方由赵春玲停放在南湖全家福饭店门前的车牌为黑E****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经对徐某甲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及讯问徐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危险驾驶行为是挪车过程中将赵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前的车牌为黑E****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撞坏了,给对方造成了2623.76元(修车费)的损失,且无人员伤亡。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徐某甲赔偿给赵某某车辆维修等一切费用1万元。徐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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