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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危险驾驶)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68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酒后驾驶浙JA7****号小型轿车,途经横淋线4KM+220M处(即新河镇铁场村路段),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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