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沭阳县人,住沭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该局决定并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3月1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沭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1日、4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通过网络虚假宣传自己拥有鹅苗孵化场,销售各种品种鹅苗。2014年5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约定,以人民币11元/只的价格购买“大白沙”鹅苗,并支付人民币10.3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以8元/只的价格从他人孵化场处购买8000只普通杂交鹅苗销售给刘某某,骗取人民币3.9万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招投标文件、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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