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个体工商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会,江苏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听取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2020年7月10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孙某某向泗阳县**乡**铝业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某隐瞒其生产的金属“铝压块”内包裹铝箔的事实,以1吨11550元的价格将涉案“铝压块”连同7吨左右的铝边角料一并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共出售涉案“铝压块”、铝边角料合计重34.285吨,被害人实际支付396000元。
另查明,泗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涉案的23.718吨“铝压块”进行拆解、称重,其中铝箔重14.732吨,铝箔占比62.1%;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后返还全部货款并补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陈某某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孙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归案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泗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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