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系杨某甲之妻,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南昌县**乡**街(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27日重新受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9年1月,因被害人徐某乙、段某某共同经营的足浴店(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汽修厂东侧),与杨某乙、徐某甲共同经营的足浴店距离太近,认为影响生意,在提出让徐某乙、段某某对足浴店重新选址并给予补偿未果后,心生怨气,与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事前通谋,对徐某乙、段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实施打砸。后实施寻衅滋事2次,其中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参与2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 年1 月14 日12 时许,李某某、杨某甲及杨某丙(另案处理)按照事先商定,一起至徐某乙、段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实施打砸,将该足疗店的玻璃拉门、隔断、墙纸、电水壶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上述财物合计价值3327元。
2.2019 年1 月16 日14 时许,李某某、杨某甲见徐某乙及其丈夫樊某某等人又到上述被砸的足疗店门口,便持事先准备好的空心钢管上前殴打樊某某,李某某持钢管、杨某甲以打耳光等方式对樊某某进行殴打,致樊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见双方发生纠纷,打电话通知杨某乙到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打段某某头部、与段某某互揪头发,杨某乙到场后与段某某、徐某乙互揪头发,致段某某、徐某乙受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19年1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丙、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樊某某、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同案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参与事前通谋,未实施损毁财物的实行行为,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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