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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寻衅滋事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检部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江西省乐平市人,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36028119540923543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众埠镇塘畔村**, 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乐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与事先纠集的徐某峰等人组织拖运黄泥巴至案发现场,徐某某与徐某峰等人指挥司机将泥巴沿徐某春家没有争议的土地上围墙倾倒,被徐某春家阻止,后徐某峰等人从家拿出铁锤砸徐某春家的围墙,徐某春的妹妹徐某妹、儿媳张某某阻止徐某峰等人砸墙时发生打架,徐某峰用手打了徐某妹与张某某头部几下,还用脚踢了徐某妹腹部几脚、张某某头部一脚,徐某某儿子徐某某参与打架,徐某某用手打了张某某头部一下,还用脚踢了徐某妹腹部,致使被害人徐某妹、张某某两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平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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