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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强迫交易案)_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克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5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额某某向徐某甲借款三万元 ,到期后未能还款。额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黄色小型铲车开至徐某甲家用于抵偿欠徐某甲的欠款。

2015年至2016年,哈某某分别向徐某甲、徐某乙借款,到期未能还款。徐某甲拿走哈某某的一卡通银行卡,用卡内的草牧场补贴抵偿欠款。徐某甲将哈某某一卡通内2017年和2018年的草牧场补贴款九万余元取走,并给徐某乙四万元用于偿还哈某某欠徐某乙的欠款。

2015年,特某某向徐某甲借款四万元,向徐某乙借款三万元,到期未能还款。2018年10月24日,徐某甲、徐某乙向特某某索要债务,特某某因没钱还款,同意将其所有的白色陆风牌X7轿车给徐某甲、徐某乙抵偿欠款,特某某将车钥匙给徐某甲的儿子宋某某后,宋某某将该车开走。

2015年,胡某某向徐某甲借款二万元, 到期未能还款,一段时间后偿还了部分债务。徐某甲向胡某某索要剩余债务过程中,将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及草牧场证拿走作为抵押,将胡某某家约三百捆草卖掉用于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借据等书证;2.宋某某、阿某某、宝某某等人的证言;3.额某某、哈某某、特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搜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徐某甲的供述;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侦查机关以徐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移送起诉。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1.强买强卖商品;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既包括殴打、伤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包括阻拦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威胁”包括直接的语言或行为威胁,也包括间接的电话或文字威胁。这种“威胁”要求对被害人达到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

本案中的额某某、哈某某、特某某、胡某某都与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存在着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都是上述借款人主动向徐某甲借款。由于上述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在索取债务过程中或要求借款人用抵押物抵债或是要求借款人用其他物品抵债,虽然本案中被害人哈某某陈述,徐某甲以不还钱就到法院去起诉相威胁,但这属于民间借贷中的正常索债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胁”手段。同时虽然卷内大多数被害人均说明自己是不自愿以物抵债的,在犯罪嫌疑人徐某甲索要债务时由于没有现金没办法只能以物抵债,这种不自愿并不是被害人基于犯罪嫌疑人徐某甲的“威胁”而被迫的不自愿,而是基于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无法归还欠款而不得不以物抵债的不自愿,因此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中规定的“暴力、威胁”的手段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附:

    随案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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