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191967********,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号**幢**室。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7年3月29日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7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2018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由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8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分别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4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4日、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6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7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1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由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和徐某乙共同成立,徐小平系徐某甲侄子,帮徐某甲代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2970万元人民币收购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股东曾某某99%的股权,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个人出资30万元收购原**公司股东沈某某1%的股权,同时收购了**公司名下的“**”项目,该项目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2011年12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增资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变成8000万元。
2013年4月,**公司和**村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先在土地出让方提供的16亩土地上建设地下1500平方米、地上共计50000平方米的两栋高层建筑,土地出让方再提供24亩土地给**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前期投资约1.1亿元,建设用于安置**村村民的70000个平方的两栋高层建筑,又支付地块的配套费、出让金等共6900万元,共支付1.79亿元取得24亩开发用地权。**公司对“**”项目的投资计划是:投资一部分,借款一部分,销售一部分。经查证**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投资约为1.4亿元,从**实业借款3000万元,从**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亿元,从**小额贷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
由于**公司销售资金绝大部分被承建方控制,且承建方不断的找**公司催要工程款,同时**公司需要还**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拿项目土地和在建工程到银行抵押贷款进行开发。**公司于2013年11月与**行长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公司向**行**支行借款总计人民币1.8亿,约定借款的具体用途:用于**的项目建设,包括支付工程款,购置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偿还建设期利息,归还项目的负债性资金等。
1.8亿贷款下发后,归还**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535亿元。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公司归还**有限公司的资金以委托代付的名义从红星建设公司,再由**公司向杭州**经贸有限公司付了5000万元,向兰溪市**建材经营部付了1335万元,向兰溪市**建材经营部付了2700万元,向杭州**经贸有限公司付了1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公司归还的借款后,便将其中的6560万元转到**集团下属的**公司用于支付购买杭州市**路的“**”大厦首付款。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挪用单位建设的贷款专项资金用于个人投资使用,数额达656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将**公司专项贷款资金,改变用途支付到杭州**公司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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