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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70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82********,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于2019年12月30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KTV内,因上厕所问题与被害人梁某某(男,36岁,辽宁省人)发生纠纷,后二人对被害人梁某某殴打,致其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符合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后于2020年1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5月2日,徐某甲、徐某乙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0.2万元,梁某某对其二人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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