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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3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西鹿角甲50号东侧土坡上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甲发生口角,后徐某甲对常某甲进行殴打。2019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某某、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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