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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98********,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南开**耐克专卖店**,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村**公寓**,现住天津市东丽区**村**公寓**。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从天津市南开区地铁二号线**站上车,于**站换乘至地铁六号线,在搭乘地铁六号线途中,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发现韦某某的黑色华为荣耀v20手机掉落在韦某某的座位下方,在地铁即将行驶至**站时,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趁韦某某熟睡之机将手机盗走。

案发后,经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认定,该手机于被盗当日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9年4月2日,办案民警在南开区**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7.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坦白]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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