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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41985********,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安徽省天长市**镇工业园区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区**苑**幢**室)。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莉,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工资核算问题与被害人潘某某在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发生争吵并纠缠推搡,后徐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参与互殴,至潘某某受伤。经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为轻伤一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徐某丙积极主动送潘某某到天长市中医院治疗,为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补偿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潘某某自愿出具了谅解书。

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经天长市公安局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截图3张、照片4张;

7.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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