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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宜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在**公路**镇**村路段因徐某乙的车辆在转弯过程中未礼让徐某甲的车辆而发生纠纷口角,并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将徐某乙打伤。经鉴定,徐某乙的损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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