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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骆福林、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20年6月8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新村**幢**室,因感情纠纷和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用装有砖块的女士包将被害人王某甲砸伤,致被害人王某甲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离婚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郑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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