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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5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昆山市********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昆山市******号北面办丧事的棚子里玩牌时,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徐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乙鼻部、眼部,致被害人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颌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徐某乙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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