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昆山市**镇**村**巷**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昆山市**镇**村**号北面办丧事的棚子里玩牌时,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徐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乙鼻部、眼部,致被害人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颌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3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徐某乙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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