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南京市溧水区**镇**社区居委会违建巡查员,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4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镇**村,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工作分歧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揪打,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徐某乙面部,致被害人徐某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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