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9日13时30分许,睢县河集乡徐庄村村民徐某乙到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家说自留地的事情。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因为自留地纠纷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甲将徐某乙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右眼、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徐某乙的经过。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各项费用39000元。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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