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21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古河套村,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徐某甲窜至被害人徐某乙家门口,持砖头将徐某乙右脚踝砸致骨折。经鉴定,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手机等;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王某甲、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王某乙证言;
4.被害人徐某乙陈述;
5.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徐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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