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摩托车往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八角寺村关口村民小组家中行驶,当行驶至其家附近路段时,因被害人陈某某和他人并排走在路上,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无法通行,加之其与陈某某曾有矛盾,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互殴。二人分开后,徐某甲驾驶摩托车回到其家院坝,后陈某某走到徐某甲院坝,二人又发生打斗,徐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刀身长58公分的金属刀向陈某某左臂砍了一刀,致使陈某某左臂受伤。事发后,徐某乙(陈某某之妻)拨打120和110报警,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经永川区南大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徐某甲赔偿了陈某某经济损失61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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