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42000********,彝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现住**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4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九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九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九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
九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25日凌晨0时许,徐某乙和徐某甲一起驾车回九龙县**乡**旅馆休息,徐某乙将车停在**旅馆后,该车辆车头位置朝九龙县**乡方向,车尾位置朝九龙县**乡方向,车辆驾驶位置靠**旅馆,副驾驶位置靠公路。徐某甲、徐某乙下车后在九龙县**乡**旅馆门公路上与胡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劝开,之后尼某甲、尼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就骑摩托车离开了,在中心校下边的村委会门口处尼某甲提出去教训徐某甲和徐某乙,于是尼某甲、尼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四人来到徐某乙和徐某甲所住的旅馆楼下喊徐某乙和徐某甲,徐某乙和徐某甲下楼后与尼某甲、尼某乙、胡某甲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徐某乙和胡某甲、尼某乙在车辆副驾驶旁边的公路上打斗,徐某甲和尼某甲在车尾旁边的公路上打斗,打斗中徐某甲将尼某甲的左眼打伤。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军尼某甲的伤情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尼某甲2018年11月25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九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九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现有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本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尼某甲重伤二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