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6时许,在海阳市**镇**村村东河南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酒后与同村村民徐某乙因徐某乙挖沙一事发生口角,后徐某甲用拳头抡打徐某乙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的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20年8月5日到被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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