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 幢** 室。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辩护人王瑞,系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0 日19 时许,徐某乙及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酒后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蠡塘路**快餐店门口,徐某甲见一辆出租车停在前方,直接坐上该车副驾驶位欲乘车回家,此时出租车司机被害人葛某某买好食物出来见状,明确表示要下班不载客,徐某甲即下车与葛某某理论,被徐某乙等人劝开,徐某甲又返身与葛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徐某乙见状也返身与徐某甲共同采用拳击、脚踢等方式殴打葛某某,致葛某某倒地后手部受伤。
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葛某某的手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鼻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及同案犯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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