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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徐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梁晓兵和被害人徐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和堂叔徐某乙在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苏杭饭店门口,因为之前借款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手抓徐某乙衣服一甩,致徐某乙左手撑地,致左手腕受伤。经鉴定,徐某乙的左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1.4万元,其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双方具有亲属关系,案发后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且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社会危险性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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