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10月1日,身份证号码422406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住址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号,现住钟祥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国祥,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9时许,在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泰禾家园”工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父亲徐某乙与徐某丙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徐某甲见状上前将徐某丙拉拽倒地,并用脚朝徐某丙的后背踢了一脚,致徐某丙身体受伤。经鉴定,徐某丙的伤情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20年1月2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徐某甲赔偿了徐某丙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到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徐某丁、蔡某某、徐某乙、杨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徐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