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支部委员,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8月2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2019年9月22日至10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3日9时许,徐某乙在桂阳县**农场**村为其女婿谢某某索要征收款与时任村小组组长的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徐某甲使用车辆的方向盘锁击打徐某乙的右下肢,致使徐某乙右下肢受伤。经鉴定,徐某乙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9月30日,徐某甲与徐某乙达成和解,赔偿了徐某乙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2018年9月12日,徐某甲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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