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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伤害案)_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王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三原县,住铜川市王益区**街道办事处**村,系个体经营户。该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下午14时许,薛鹏到王家河炭科沟村“飞越铝合金门窗店”焊接打药机,与徐某甲父亲徐少林商定焊接价格为30元,徐少林将打药机拆卸并焊接后,两人对是否安装打药机底座产生分歧。薛鹏的亲戚薛某某到飞越铝合金门窗店后,对30元的焊接价格和不安装打药机底座产生不满,和门窗店老板徐某甲发生争吵,两人相互谩骂两句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被害人薛某某脸上打了两拳,使薛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下睑皮肤撕裂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薛鹏拨打110电话报警,处警民警来到现场后将现场人员带到派出所,徐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同被害人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被害人薛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自愿谅解其违法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徐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视频、伤情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和被不起诉人供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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