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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伤害i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未检办刑不诉〔2018〕2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112231982********,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号**单元**,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路**号**楼**房。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7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7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徐某甲因其女儿祝某某离家出走,怀疑其女儿在同学张某某(2002年**月**日出生)家,于是在2018年7月2日17时许,徐某甲确认其女儿在被害人张某某家后,与其妹妹徐某乙到被害人张某某家楼下,后通过房东朱某某开门上楼。在张某某家中,徐某甲对其女儿祝某某打骂,同时指着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谩骂并拉扯张某某的头发。期间徐某甲随手拿起塑料凳子砸向被害人张某某方向,被害人用右手挡住,造成被害人右手骨折,经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具有获得伤者及其家属谅解的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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