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现住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该局执行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贾威,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25日)。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不让其子徐某乙在院内骑摩托车,在家中用扫帚及扁担对被害人徐某乙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又用8号铁丝捆住被害人徐某乙双手,在双手间留下一尺宽的空间,随后将其拉到家中东凉房南面的一间屋里,用剩余铁丝栓在被害人徐某乙两手中间,另外一头拴在东凉房南屋房梁上,又取了一瓶草甘膦农药放在徐某乙左前方一尺处可以喝到农药的地方随后离开家中去忙农活。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当日17时许回到家中,发现徐某乙已经死亡,嘴里有农药味道。1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叫上亲家李某某,用毛驴车将被害人徐某乙尸体拉运到徐某甲当日18时许在先进村一社西北方向通济渠三闸西面一里多远的南渠背下面挖好的坑内,随后两人对被害人尸体进行掩埋并返回家中。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徐某甲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理由如下:一是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供述称被害人徐某乙在精神病发作时喝下其事先放置的农药草甘膦后死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徐某乙在死亡前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二是经对被害人尸骨相关身体部位对应泥土进行检验鉴定,也未能发现农药草甘膦、甲拌磷成分,不能证明被害人喝下被不起诉人所说的农药;三是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尸体已经白骨化、内脏组织完全溶解,骨骼未见明显损伤破裂,已丧失了鉴定其死亡原因的客观条件,无法确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死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铁锹及钳子不能证明系本案作案工具,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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