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于2020年7月18日凌晨,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内,因怀疑其前妻徐某乙与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用木棍将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丰田汽车前后风挡玻璃、前机器盖砸坏。经鉴定,被损车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300元。案发后,徐某甲同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基本情况、归案情况和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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