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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5231991********,初中文化程度,住大荔县**镇**村**组。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徐某乙(已起诉)酒后因想起之前与其妻表哥李某甲为公交车路线发生的矛盾,便蓄意报复,纠集在其家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徐某丙(已起诉)、姚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陈某某(不起诉)等人,携带四把片斧,驾驶徐某甲的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窜至**镇**村**组村民李某乙(李某甲之父)位于**河大坝南边的枣树地,徐某乙、徐某丙、姚某某、李某丙四人用片斧在李更有的枣树地内任意乱砍,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和陈某某在大坝上望风,造成李某乙枣树地的330棵枣树被砍,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砍的枣树损失价值共计11220元。案发后,徐某乙等人对李某乙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行为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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