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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敲诈勒索案)_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东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绰号大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市矿业集团东荣**化验员,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山**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因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月13日,郑某某、崔某某共同经营煤场的人员汤某某在双鸭山市岭东区岭西技校下坡一公里处,该煤场焦窑南侧土层断面下进行非法开采露天原煤,徐某甲获悉此事后以非法开采原煤的行为造成其附近种植的树苗损坏为由,向郑某某、崔某某强行索要赔偿。徐某甲要挟郑某某、崔某某,不给赔偿就到公安机关举报汤某某非法开采原煤的行为与其二人有关。2014年1月20日,郑某某拿出三万元钱给崔某某,由崔某某找张铁汉陪同,到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一处冷饮厅内,将三万元钱交给徐某甲,期间徐某甲有言语辱骂崔某某的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的证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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