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徒检四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53********,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区**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犯罪嫌疑单位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乙(另案处理)与其父亲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商议,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丙烯酸树脂共计8吨,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处置。上述危险废物先后经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犯罪嫌疑人于某某、高某某之间(均另案处理)交易。后由高某某贮存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宝成养猪场内,用于采用沉淀、过滤的方式加工生产燃料油销售,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损失80576.9元。经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丙烯酸树脂废料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299-12和900-256-1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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