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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徐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9月2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已起诉)系父子关系。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在未取得农药、化肥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胡某胡(已起诉)、徐某乙在位于沭阳县**镇**村**组家中生产、销售快速生根粉、50%多菌灵、多肉伴侣、速效复合肥等假农药、假化肥,涉案金额达325143.2元,非法获利近2万元。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为其提供帮助。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高霞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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