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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58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现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窜至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村公墓路边,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东风御风白色商务车(牌号为豫SF8****)内,窃得手链一串、手表一只、现金人民币11元。经价格认定,上述手链、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3765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残疾人证、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案发经过、刑事检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赃物已退回,系初犯、偶犯,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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